透過祖父條款(grandfather clause)精神,既有設施與建物在新計畫來臨時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這個保障是暫時性,還是永久性,各方有不同見解,也因為如此,新舊交接經常出現使用別的衝突,遲遲無法有效化解。
試問,既有權益能否在一定期限後使用自然消滅?如此做法有何衝擊?如何納入分析架構處裡之?
1. 經濟衝擊
2. 環境衝擊
3. 社會衝擊
4. 文化衝擊
新的不來,舊的不去。
老的真的只能走入歷史嗎?文資法說NO。
文資法第一條: 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
文化資產保存的本質就是去蕪存菁,保障老舊設施存在的文化價值,使其得已續存,甚至在新的情境下,發光發熱。
但是,有形文化資產有其壽命限制,古蹟也會損毀,一旦具備文化資產價值,我們只能選擇無限期修繕維護嗎?
文資法所謂的,若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七條所定「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等基準,才可能被廢止登錄,此為價值判斷的「形式上」消失。
都市更新條例有不同見解,
第一條,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並非漫無目的的保存,而是在計畫指導下所為之更新作為。
我們還有其他考量嗎?
既得利益與既有權益是相同的概念與名詞嗎?還有各有所指?兩者有何相通之處?有何明顯差異?
既得利益者當然不會輕易拋棄既有權利,權貴階級、有權者誰會輕輕放下呢?這是人類發展史的大哉問,也是政權顛覆反覆發生的原因,有的人不放、沒有的人想要有。掌握資源分配權力者,就是既得利益階級。
反觀,既有權益也有可能很卑微,涉及生存權,一旦被賤價徵收、剝奪消失,可能財產性命不保,這是任何文明社會發展過程中極力想保障的基本權,也就是人權層次的命題。
- 定義: 指個人或群體因現有制度、法律或社會結構而獲得的優勢、金錢或權力。
- 語境: 常見於改革討論。例如:「改革往往會遭到『既得利益者』的阻撓。」
- 特點: 不一定是指一項明確的「法定權利」,有時僅是一種現狀下的好處。
- 定義: 指依照當時的法律程序,已經過正當行為而取得、且受法律保障的權利。
- 語境: 常見於法律變更、都市計畫或土地開發。例如:「即使法律變更,基於保護『既有權益』原則,原本已取得建照的工程不受影響。」
- 特點: 具有法律防禦力。在行政法中,這與「信賴保護原則」密切相關,意指政府不能因法律修改而無補償地剝奪民眾已合法取得的權利。
一個是利益interest,一個是權益rights,顯然差很大,不是嗎?
可是當一個國家社會的法律被政治社會階層操弄,既得利益搖身成為某些階級的既有權益,農建地變成建地,三合院變成集合住宅,這樣的變形蟲,誰來制衡之?
這時候我們要問,農建地到底是既得利益,還是既有權益?如果是前者,我們的法律制度根本不用捍衛之。
既有權益涉及的服務性設施誰提供?既得利益者當然會透過他人之手取得必要性服務,鞏固既有權益之延續性使用,甚至擴大規模使用。
回到開發許可制度,一個沒有取得開發許可的基地,如何進行建築及使用許可的步驟?既有權益者如何跳脫開發許可制度的限制,另闢開發管道,且無視周邊環境的相容性?
一國兩制?還是一團亂?
事情源頭要從那裏、何時看起?
台灣當代都市計劃來的很晚,1964年修訂來自中國的都市計畫法(1939年前身法)後,台灣地區才開始有部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規範的法律,在此之前,日本時代留下的都市計劃到底如何運作?有何權利與義務,沒有人可以說的清楚,畢竟,那是戒嚴時期,甚麼是權利?甚麼是義務?國家說了算。
也因為如此,1964年都市計畫法修法後,又到等到1971年建築法(1938年前身法)的出現,都市地區才勉強納入建築管理範疇,政府對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的角色到此階段似乎要現身了。只是這時候的都市計畫法還很籠統,一法多面貌,當時的都市計畫法第六條明確指出:
都市計劃分為左列四種:
一、市(鎮)計劃。
二、鄉街計劃。
三、特定區計劃。
四、區域計劃。
看到了嗎?都市計畫包括區域計畫。也因為如此,1971年建築法適用範圍(第三條):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還沒有區域計畫,卻來了適用範圍,奇怪嗎?
真正的區域計劃要等到1974年才從都市計畫法獨立出來,且多年來幾乎毫無作為,沒有真正的"擬定機關"與主管機關,這麼說很傷人,但是內政部真的是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嗎?如果是,台灣到底有幾個區域計畫?台灣省被精簡前,內政部與台灣省政府又各自扮演甚麼"區域計畫"擬定與審議機關角色?我猜台灣沒有人可以說出完整一套遊戲規則。
結果論,後來台灣跑出四個區域計劃(第六條),北部、南部由內政部擬定與"審議",中部及東部由台灣省政府擬定與"審議",荒謬嗎?只要沒有說三道四,奇怪就變成不奇怪。
最恐怖的條文是區域計畫法地16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國兩制就是從這個條文跑出來的。
都市計畫地區適用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則納入區域計畫法管轄,並且延伸出所謂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都市計畫地區根據計畫人口取得發展權後,依序畫設住工商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沒有納入都市發展用地者,例如農業區與保護區則沒有發展權分派,只能維持計畫前的現況,但是不能取得發展權,除非透過變更回饋,否則農業區土地就是農地,只能農用?
反之,非都市土地則根據現況編定,有房子的土地依序編定為甲乙丙丁建築用地,自動取得發展權(建蔽容積),沒有任何義務。
這不是一國兩制,這是一團亂帳,從1974年至今50年,還在亂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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