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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30

 

大法官釋字743號,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讀一,

何謂主管機關? 捷運用地需求單位,或者台北市政府本身? 前者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者是前者的主管機關。前者行使徵收權藉以取得捷運場站用地,後者基於市政運作考量,透過細部計畫賦予更具彈性的開發方式: 聯合開發,亦即找到投資者出資,進而成全市政府得以無償取得捷運場站設施,同時取得部分土地之開發權利,進而出售獲利。

 

解讀二,

本案如果改採設定地上權開發,徵收土地維持公有,只有投資地上物權利移轉私人,不知是否會影響整體判決?換句話說,分離地權與物權能否作為滿足一或二的要件?

 

解讀三,

連續兩個釋憲案,看起來財產權保障已然成為新顯學,都市規畫界真的要小心為之。根據742,核准本案主要計畫之內政部是否會成為下一波被挑戰的對象,又根據743,核准本案細部計畫的台北市政府必然會成為下一波訴訟的對象。

 

在一個曾經黨國不分,國家財產被視為可炒作標的的社會,財產權保障只能往前走嗎?過往的歷史共業不清,頑固的國家機器會這麼輕易鬆手嗎?土地轉型正義如果只有程序改造,缺乏在地性,到頭來,中央主導的轉型是否只是另一個變種的欺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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