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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都市計畫原則上可以分成兩大部分: 土地使用分區劃設及公共設施用地指定,前者係指透過都市計畫法將一定範圍內土地,根據發展需求劃設住工商等使用分區,後者則為服務住工商等使用分區所延伸出的公共使用土地。

 

公共設施用地的本質

根據都市計畫法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本條文的主要精神有二: 公共設施用地以公有地為優先,私有地不應該輕易被劃入。其次,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應該與各使用分區地主享有同等收益權,不應該被視為二等公民,只有義務,沒有權利。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比例原則與對等原則

 

鄉街計畫多數係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為一,多數計畫區沒有開發導向之細部計畫,也就是說鄉街計畫內的公共設施用地並非源自各分區地主之對等貢獻,該類公共設施用地的開闢,主要以道路為主,係由該管機關編列預算取得用地及興闢工程,各使用分區地主並沒有特別貢獻。以此推論,在鄉街計畫區被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者,該地主之土地收益理應與使用分區地主相對應,如透過徵收取得,政府應付出與住宅區土地對等之代價,才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對等原則。

現行行政措施在只實行徵收制度地區,錯將公共設施用地地主視為志願負擔百分之三十以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嚴重違反對等原則,因為被劃為住工商分區之土地,在開發過程並沒有負擔任何公共設施用地,自地自建。

 

保留地機會成本考量

當公共設施用地成為未被徵收之保留地,其地位與被劃設為住宅區等都市發展用地之土地有一明顯差異性,住工商分區土地必須繳交地價稅與房屋稅等稅賦,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則否。論者指出,未繳稅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在變更為發展用地後補繳差額,才具備對等原則。但是,對公共設施地主而言,這屬於非志願抗稅,而是法律保障的免稅權利,因為保留地期間,地主的土地處份權被暫時剝奪,機會成本升高。

 

整體開發區應分類對待

被劃設為整體開發區者應該分成兩類,單一公共設施變更發展用地類及多街廓合併開發區,前者基於平等原則應該只要負擔道路開闢費用即可成為可發展用地,後者則應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提撥對等公共設施負擔,共享地利升高的好處。

 

重要考量因子

在沒有實施過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之計畫區,全面廢除公共設施解編要求之公共設施百分比規定,並且開放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兩個重要選項: 如果沒有面臨道路者,合資興闢可聯外之道路,且進行強制性土地整理分割,創造可建築用地及無法建築用地之合作社。原則上,此類公共設施解編之公共設施負擔以百分之十道路用地負擔為主。

在實施過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之計畫區,全面檢討變更用地周邊是否緊鄰該類新市區,如果該土地有受益於該類新市區開發,則比照鄰近公設百分比,開放可建築權利。反之,如果距離過遠,則改採百分之十道路負擔原則,同意解編。

 

預期成效

過去因為對公共設施用地的錯誤認知與應用,導致數十年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對都市計畫的錯誤認知與民怨,本研究的建議將可以彌補過往錯誤,創造新一波低度開發區受到市場清昧的契機,值得各界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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