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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權,一個鑲鉗土地使用的名詞,因為他的附著,一塊土地、一個街廓、甚至一個地區,原本只是荒蕪之地、田野林間,有機會變成適合人居、商業及工廠製造業的都市環境。有機會,因為配合發展權的到來,一個地區可能會配備不同類型的公共設施用地、便捷的道路系統、不易淹水的都市基盤。

長期以來,民間社會將發展權爭取、附加及賦予與都市開發畫上等號,發展權等於新台幣。

這種刻板印象,正確嗎?有調整空間嗎?

國家真的需要發展權的核發才能走向現代化道路嗎?

核發的發展權,可以收回嗎?

沒有發展權的土地,可以被變更嗎?

一堆的疑問句,總是跟隨著發展權。

先談談人的發展權、再看土地發展權

有關「發展權」〈the right to development〉概念,可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的「發展權利宣言」窺出端倪。

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於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同宣言第一條第一項)。所有國家應合作以促進、鼓勵並加強普遍尊重和遵守全體人類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而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等任何區別。「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對實施、增進和保護「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應予以「同等重視和緊急考慮」。各國應採取步驟以掃除由於不遵守「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而產生的阻礙發展的障礙(同宣言第六條)。自此即可窺出「發展權」不僅是一項「個人權利」,同時亦為一項「群體權利」。其次,此亦透露其不僅是一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同時亦為一項「公民、政治權利」,足見所有人權乃具有相互依存性與不可分割性。此外,不論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或是「公民、政治權利」,此二種權利的屬性均同時具有消極與積極面向,均具同等重要性,故實應予以「同等重視和緊急考慮」。

人的發展權利意味著充分實現民族「自決權」,包括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規定的限制下對他們的所有自然資源和財富行使不可剝奪的完全主權(同宣言第一條第二項)。足見「發展權」乃具有「自決權」要素,此亦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之規定相呼應,即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

人是發展的主體,因此,人應成為發展權利的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鑒於有必要充分尊重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他們對社會的「義務」,因此,所有的人單獨地和集體地都對發展負有「責任」,這種責任本身就可確保人的願望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實現,他們因而還應增進和保護一個適當的政治、社會和經濟秩序以利發展。「國家」有權利和義務制定適當的國家發展政策,其目的是在全體人民和所有個人積極、自由和有意義地參與發展及其帶來的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礎上,不斷改善全體人民和所有個人的福利(同宣言第二條)。各國應在「國家」一級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實現發展權利,並確保除其他事項外所有人在獲得基本資源、教育、保健服務、糧食、住房、就業、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機會均等。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婦女在發展過程中發揮積極作用。應進行適當的經濟和社會改革以根除所有的社會不公正現象。各國應鼓勵民眾在各個領域的參與,這是發展和充分實現所有人權的重要因素(同宣言第八條)。自此即可窺出「發展權」乃具有「參與權」要素,個人或群體不僅享有發展權之主觀公權利(權利受益者),同時亦受發展權之客觀法規範所拘束(義務承擔者),換言之,不論是在公領域或私領域,國家均有義務根據社會正義去落實這項權利。

人與土地之分野

土地發展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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