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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通過的區域計畫法指出,

11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76年非都市土地: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

2條: 非都市土地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3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非都市土地編定作業竟然給了其中九種使用地建蔽容積,算起來這九種使用地面積高達17.6萬公頃,可建築樓地板面積高達42.4億平方公尺,這是甚麼概念? 101大樓樓地板面積大概37.1萬平方公尺,非都土地可建築樓地板面積可以蓋1.14萬棟101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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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是甚麼? 

non-urban? 非都市代表不是都市,那是甚麼?農村嗎?鄉村嗎?山村嗎?漁村嗎?非都市土地的主體是人,還是土地?

都市計畫區的主體是人,都計法第一條很清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改善生活環境的重點是公共設施,公共設施才能為大眾所用,而非使用分區。

區域計畫法呢?第一條寫很多,不知道重點是甚麼?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可是表面上看起來很清楚沒有人味,沒有公共設施用地。

國土法呢?第一條也是寫很多,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目標更偉大,但是人卻不見了,或者說,人被藏在環境裡面了,在私有地中,環境變成公共設施可能嗎?

三部攸關人民生活福祉的法律,各說各話,誰來整合?

新竹縣國土功能分區圖草案繪製完成12月1日起公開展覽30天| 桃竹苗| 地方| 聯合新聞網

問題根源在此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就是這兩個名詞搞壞了台灣的規劃制度,影響至今,無法擺脫。國土計畫法22條繼續沿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都市計畫區住了八成人口,涵蓋14%土地,非都市土地住了2成人口,涵蓋86%土地,改革方向很清楚,修改非都市土地,直接刪除,改用其他名詞。

具體方向,既然國土法21條明定 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海洋資源條件 、農業資源條件、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至今卻沒有人願意跳脫農12345框架,給予更細部的功能分區。四大功能分區、19種分類,全國一制性規範,合理嗎?當然不合理,因為功能分區的次分區與功能分區幾乎沒有差異,只有隱含可變更程度高低。

22條明明有這句話: 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各級主管機關被授權劃設不同功能分區,卻沒有人嘗試,只願意沿用: 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圖及使用地編定作業應辦事項提出的: 以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第二類)、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第二類之二、第二類之三、第 三類)、海洋資源地區(第一類之一、第一類之二、 第一類之三、第二類、第三類)為範圍,辦理使用地編定作業。

像話嗎? 很離譜,縣市政府硬被框在四個分類中,無視地方民情及發展需要,明明國土法21條有授權,卻沒有人願意打開既有巢臼,劃設新功能分區,導致使用地編定作為重出江湖,繼續危害地方發展。

非都市土地要繳稅嗎?

規劃界應該一起努力鼓吹各縣市國土計畫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透過功能分區更細部安排(更多樣、地方自行定義),打破非都市土地迷思,不預設發展權賦予(編定是罪惡,因為編定只有現況可以參考,沒有任何意義),改以規劃單元為前提,並以生活環境改善為前提(這才是規劃目標用語),促成功能分區與使用管制更在地化。

擅自賦予任何土地發展權,或者限制其發展,應該走入歷史。既有權益是假議題,因為本來就沒有分派與分配,蓋房子是基本權,應該人人有,也就是不用分派。

土地較小者怎麼辦?

比如說,農業發展地區可以農四為核心,開啟農4-1、4-2、4-3功能分區,使其與農四更密切結合,擴大農四聚落的公共空間、公共設施及服務項目,走出農四等於農村,可能是鄉村、新鄉村、複合型鄉農村的可能性,滿足地方需要。

沒有分派與分配,採用新的功能分區,以基本權為本,當可以遠離問題。

 

評論區

這種說法合理嗎?

國土計畫是什麼?它為何重要?它能夠解決什麼問題?我們可以先簡單地將國土計畫理解成一套全台土地的身分管理系統,根據國土計畫,未來的國土將會被區分成四大「功能分區」,包括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和城鄉發展地區,而每一種功能分區又根據不同的使用類型或保育強度有若干的分類,例如環境敏感地區未來就會根據不同的保育強度區分成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至第四類,而農業發展地區則分成第一至五類,在分區分類之下還會再針對個別的土地作「使用地編定」,以及編定之下的可建築用地強度、應申請使用許可、免申請使用許可及禁止或限制使用等各種規範,因此一套從功能分區、使用地編定到更細項的使用管制,就替台灣每一塊土地列出了未來20年內,能夠在其上所進行的開發與利用行為和強度,並且限制或禁止這塊土地被用做其他不符目的的用途。

誤導之嫌。真正給身分證的只有都市計畫,因為該法系具備公共設施用地配套,身分證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搭配發展權的賦予。非都市土地只是為了管理,根本沒有公共設施義務,何來發展權身分?

國土新制危機?

立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三讀通過「國土計畫法」,於隔年五月一日施行。內政部已於一○七年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已於一一○年公告實施各地國土計畫,接下來就是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圖並編定使用地,再據以實施全新的國土計畫管制,替換掉長達半世紀之久的區域計畫法。

依據今年二月最新的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使用地從過往廿多種(如農業生產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等)簡化為僅有五種:許可用地(應)、許可用地(使)、公共設施用地、國土保育用地、其他使用地;並將其功能定位為「識別土地使用管制方式」,而非如以往按照土地使用性質分類。

此種制度設計,將產生幾個疑慮:首先,就空間控管嚴謹度來看,從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直接跳到容許使用項目,其層次落差太大。例如某區都被編定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代表這區能做的使用項目皆相同,惟各宗土地之使用條件有所差異,農業發展地區除農業生產使用外,尚包含水利、交通、公共設施等使用樣態,如果不再於功能分區分類底下透過一層使用地編定限縮其使用項目,可能反而更難以控制各分區分類下的空間發展。

從管制適用性而言,草案把原本使用地在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下次一層級的管制功能刪除,反而以「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地」作為使用管制輔助依據。殊不知當國土計畫法全面實施之際,原區域計畫已走入歷史,不復適用,如何連結?

再從執行可行性看,目前各目的事業法令多有以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作為執行依據,倘若改變則涉及許多相關法令須配合一併修正。這些用地該如何對應國土計畫新的使用地編定?尤其並非以土地性質認定,而是以管制方式界定,更難連結對應。

更重要的是,區域計畫土地編定管制方式執行已久,民眾應已習慣與理解。然而,草案卻大幅調整為有別以往的使用地編定方式、功能、內容與類型,可能會造成民眾混淆且難以遵循。首先,「許可用地(使)」與「許可用地(應)」名稱相似,無法一望即知其使用項目與價值,反而須另行查詢龐雜的分區分類管制表,並不便民;其次,民眾仍習慣以土地使用性質編定之用地別作為交易價值與決策基礎,此種不以土地性質編定的名稱,民眾難以理解;其三,並沒有全面編定使用地,即有的土地不會有使用地名稱,民眾難以瞭解與其他有編定使用地的差異。

綜上,不論從國土計畫法推動目的,抑或管制嚴謹度、民眾接受度等,內政部實不宜將使用地概念虛化,甚至繼續沿用即將廢止的區域計畫法使用地,而應於目前各地方刻正劃設各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的作業時期,同步按土地使用性質全面編定使用地,據以規範差異化之使用項目以實施管制,才能達到逐層控管之效果。

至於民眾關心的既有權益保障,應可考慮先令其可從來使用、給予過渡時期之保障,並以附帶條件備註可維持原使用,但若重新進行其他使用時即應適用新的國土計畫管制規定,以逐步調整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分類指導之精神。

既有權益本身就是誤導性名詞,先蓋者先贏,同樣的土地條件,有人是建地,就是既有權益,隔壁土地只因為祖先沒有先蓋房子,就沒有權益,這是非都市土地管制制度造就的時間差不公平,早就應該去之而後快,何來保障可言?

基於此,盡快廢除使用地編定,才能促使國土法重蹈區域計畫法的覆轍,身分證說,使用地編定說,不送了。

其次,賴老師講到一個重點:  如果不再於功能分區分類底下透過一層使用地編定限縮其使用項目,可能反而更難以控制各分區分類下的空間發展。 從管制適用性而言,草案把原本使用地在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下次一層級的管制功能刪除,反而以「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地」作為使用管制輔助依據。殊不知當國土計畫法全面實施之際,原區域計畫已走入歷史,不復適用,如何連結?

這句話剛好呼應本文提出的新增功能分區訴求,切割功能分區與使用地的關係。

40年前依現況編定的後果-鄉村區與農村聚落禁止擴大? 除非開發者提出開發計畫,取得分區變更權,此舉代表,非都市土地等於一潭死水,現況編定本來是一次性行為,最後變成永久性權利,權責明顯不符。劃入都市計畫區都市發展用地者須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現況編定之建築用地反而沒有負擔的義務。

 

國土功能分區統計

國一 123萬公頃

國二 42.3萬公頃

國三 75.5萬公頃

國四 9.9萬公頃

國保統計 250.8萬公頃

農一 26.75萬公頃

農二 26.67萬公頃

農三 55.63萬公頃

農四 3.52萬公頃

農五 1.88萬公頃

農業發展地區 114萬公頃

城鄉一 34.5萬 (都計農業區7.9萬公頃、其他26.53萬公頃)

城鄉2-1 3.47萬公頃

城鄉2-2 5.61萬公頃

城鄉2-3 1.87萬公頃

城鄉三 1025公頃

城鄉發展地區 45.56萬公頃

海洋資源地區 492萬公頃

總計 931.5萬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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