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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42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2016.12.9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2018.12.9),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很可惜地,源自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及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衝突案例到最後竟然要透過大法官釋憲介入高度專業的都市規劃與變更程序,且整個判決心證將全國各地400多處都市計畫視為一體,完全忽略該管案例所屬都市計畫調整的必要性。

 

規劃權與核定權之爭?

都市計畫擬定及定期檢討機關通常為所在地方政府,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含主細合併)核定權在中央政府,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和定權則在地方政府。救濟接受主體是否要跟著核定權走?

中央願意藉此下放核定權嗎?內政部願意考慮將都市計畫審議權分成縣市都委會實質審查、中央都委會程序審查嗎?前者就在地需求與特性進行實質規劃權的檢核,並且附加更嚴謹的程序規範,後者則仿照二三級法院,僅就程序瑕疵與否進行審議,如此一來,既沒有修法問題,更可促進地方制度法明定的都市計畫規劃與管理權得以落實。

 

權益受損與權益增加之爭?

釋字742號係從負面表列出發增列救濟管道,也就是說權益受損者可以透過訴願與訴訟補救其損失。然而都市計劃作為的本質是權益調和、創造公共利益,其乃假設多數人可以藉由都市計劃的實踐得到更大的利益,例如增加道路與公園設施,若因少數人(A)不願意參與都市計劃實踐程序,導致其他人(B)公共利益減損,政府究竟要站在誰那一邊?

何者的救濟為要?當救濟只在價值減損斤斤計較之際,價值提升者的權益,是否也要受到同比例考量。都市計畫技師可以附加辯護士功能嗎?

 

程序完備、結果不佳?

Due Process很重要,正當程序被假設可以創造好結果,只是若有人藉由程序干擾,取得更大私人利益,保障程序正義的同時,也有可能減損計畫的效益,政府有否責任介入調和,甚至抑制程序干擾導致的次佳解?還是只能坐視旁邊、假設中立?

立法調整方向只能加重程序正義嗎?如果這是調整方向,個人建議將都市計畫技師納入法院代理人行列,未來都市計畫爭議案例,法官可以委請技師代理人出庭作證,增強專業知識不足的法官心證。

最後,都市計畫整體生態涉及多個主體,從都市計畫行政單位、審議單位、執行單位、開發單位到一般地主,這麼多的STAKEHOLDERS各自擁有不同的動機與價值系統,我們很難想像土地規劃利益衝突進入法院系統可能造成的雙方災難,如果將政治人物、競選政見、行政計畫等面向加入,都市計畫生態系統的脆弱性顯而易見,742的擾動有其教育宣導價值,但恐怕在實務上,一旦被濫用,可能造成的殺傷力,不容小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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