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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調查處來函,台中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可能有弊端,需要協助調查。問題羅列了一堆,多數是法律與行政作業名詞,顯然對當下政府體系而言,這個已經進行多時的都市計畫開發案,應該要停一下了。

是這樣嗎?

面積910公頃的烏日都市計畫於1972年完成,那時候烏日人口不到4萬人,現在將近8萬人,40年來成長一倍。烏日都市計畫算是迎接人口到來的準備嗎?身為規畫者,我們要這麼問。

因為現實發展是,烏日的農業區上佈滿工廠,一處又一處,這是執法不力的結果,還是產業發展的必須?從現實面看,這個問題的答案可能沒那麼重要。因為拆與不拆已經很難成為選項。

前竹地區面積約110公頃,烏日都市計畫在2002年決定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將本區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因為公共設施比重過高,開發不可行,遭到地主的反對。經多次調整比重後,地主同意比例才略為提高。

因為計畫拖延,周邊發展已經無法呼應現實發展,且地價已被哄抬,這樣的計劃即使開發後,也可能面對現實的考驗。

小小建議:

縣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已經審議確認前竹地區納入都市發展用地的公益性及必要性,這是規劃權行使的一環,不宜在非都市計畫場域過度介入。

 

  1. 前竹地區早於2002年即由台中縣政府將其納入烏日都市計畫區農業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卻附加區段徵收規定,引發一連串開發負擔成本的爭議),主要考量因子之一是該地區介於原台中市及烏日鄉街核心區之間,屬於復興路線性發展區一環,除非廢除復興路,否則早從1990年代該地區就出現的點狀零星發展,透過規劃才有可能將該地區納入計畫管理,進而減少周邊農業區蔓延發展(五光、溪南等周邊地區)。只可惜,規劃目的一直被開發方式綁架,導致計畫無法推動、鄰近地區發展更加畸形的雙輸現象。
  2. 根據地方制度法第18-6條,都市規劃權行使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且都市計劃法48條明定至少三種的開發方式(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行政院1990810日第23088號函明顯逾越都市計劃法賦予不同類型計畫區達成計畫目標的彈性,嚴重影響都市計劃有效推動。
  3. 都市計畫法27-1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由此所推導出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1997)卻賦予變更案較大的彈性,兩者互為矛盾。
  4. 然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雖然透過開發許可及整體開發方式,核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及附加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代金捐贈,此一審議規範同樣無視各地計畫特性,以剛性條文(公共設施40%)規範市場特性不一的農業區變更案,導致部分整體開發區或者農業區變更案被迫以抬高地價方式,增加財務可行性,直接助長原本地價相對平穩地區的土地炒作,實為不智之舉。
  5. 上述說明並非代表都市計劃審定案件不可挑戰,個人只是建議非專業討論及程序性質疑不宜貿然成為推翻規劃需求的依據。若有特定質疑,個人建議透過各級都委會提案方式,以增加都市計劃範疇之公聽或者聽證程序補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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