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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通過的勞基法基本上有幾個部分:

這些條文與員工居住需求有何關係嗎?勞基法第一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住宅需求真的與勞工權益無關嗎?

當勞工行使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時,合宜的居住環境,負擔不高的居住場所,合理居住空間與工作場所距離等,真的沒有關係嗎?

反之,當有些公司行號決定行使提供員工合理價位住宅(出售或出租),包括企業興建或找人代建,這種行為的法源基礎應該投射到那種類型法律?這類行為能夠跟住宅法私人興辦社會住宅產生連結嗎?這類行為創造的新形態契約關係,介於公司與員工之間,住宅法能夠介入強化,鼓勵,還是提供必要優惠嗎?都市計畫法可以嗎?

銀行法有助於滿足居住需求嗎?

第 97 條: 供給不動產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不動產信用銀行。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區發展、道路建設、觀光設施及房屋建築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先留下一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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