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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立法院最近2021/11/23 通過的土地法修法新聞

為有利於民眾主張收回被徵收土地權利,立法院今下午三讀「土地法」增訂219-1條文,增訂各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現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的次日起5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三讀條文增訂,各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將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利其主張收回的權利。地政機關若未依照規定履行通知及公告義務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可在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的次日起10天內,申請收回土地。此案施行時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也能適用。

內政部次長花敬群指出,現行法規僅規範收回權時效起算點,未規定縣市政府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被徵收土地的後續使用情形,導致原所有權人不知道能否主張收回,不符合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

花敬群表示,修法後將有助於充分揭露土地徵收資訊,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主張收回土地權益;內政部正積極規畫配套子法,將儘速完成修法並施行。

甚麼意思?

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要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用意何在?土地法219條這麼說: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新增訂條文: 各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將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利其主張收回的權利。地政機關若未依照規定履行通知及公告義務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可在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的次日起10天內,申請收回土地。此案施行時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也能適用。

這個修法出現兩個概念:

1. 通知及公告義務

2. 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主張收回土地權益

這次的修法,用意為何?

官方的講法是為了補正土地徵收程序DUE PROCESS的完整性,嘗試透過行政作為的強化,亦即增加通知及公告義務,通知地主、公告徵收地使用情形,問題是: 原地主知道後能怎樣?

首先,地主可以前往查核確認嗎?還是只能被動等待通知與公告?通知的內容能否被原地主查核挑戰?比如說,要蓋學校,結果只有球場,沒有教室,或者說,有教室,可是沒有學生等。

其次,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對我而言,這是新名詞。徵收代表將私有地變成公有地,徵收私人土地轉化為公有地怎麼會有使用年限?既然已經轉化為公有地,只有兩種可能: 公共使用public use或者具備公共目的public purpose之私人使用。兩者的差異在於,公共使用可為大眾所用,公共目的則可能為私人使用,但是具備創造公共價值的潛力或承諾。

使用年限代表階段性任務嗎?公共使用怎麼會有階段性任務?

農地變產業園區工業用地,然後回歸原地主,可能嗎?

比如說,透過徵收計畫取得之工業用地,在本質上屬於先徵收私人土地為公有,再進行移轉買賣程序轉為另外一個私有,例如:工廠業主。

假設我是A工廠老闆,透過正當程序向政府買了一塊徵收取得的工業區土地,當我宣布關廠停止使用,或者破產的時候,這塊土地是否要透過通知與公告義務,告知原地主,我買的工業地已經用完了,請盡快買回?還是我可以自行處分,將工業地邁出換取現金,拯救公司?萬一很不幸的,我的工廠被法拍,這塊土地誰有優先取得權? 銀行,還是原地主?

其次,原地主擁有的土地可能是農地,政府在徵收的過程已經將土地屬性轉為工業用地,且轉讓給符合資格的工業主,原地主主張收回土地權益(農地),是否又要經過另一道程序,將工業土地轉換為農地,原面積、原屬性還給原地主?

可能嗎?殊不知,政府再轉軌原農地的時候必然會扣除一部分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比如說道路,且地號透過重整,面積及價值已然改變,原地主如何主張收回土地權益?

即使,政府取得的私有地後來沒有出售,原面積、原屬性土地歸還,還是有困難度,因為這塊土地的隔壁土地可能已經變成工廠用地了。

使用期限

私有地轉化為公有地後,一旦進入使用階段,屬性已然改變,比如說,徵收私人土地做為公園、道路、學校等,除非計畫更改,否則應該具備永久性質。怎麼會跑出使用期限的概念呢?殊不知,有使用年限者,叫做租用,莫非土地法所謂的徵收還地代表,徵收的本質其實不是一次性購賣,只是租用?

果真如此,徵收程序涉及的銀貨兩訖,顯然比我們想像的還複雜許多。

一日我的地,終身我的地,即使賣了、被徵收了,在使用年限條款的保障下,我的土地還是有機會回到我的懷抱,財產權保障萬萬歲

兩種類型土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產業發展園區

公共設施用地是都市計畫重要一環,一個都市計畫區必然有一定比例的土地被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據以服務各類住工商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的開闢與否通常取決於鄰近使用分區土地釋出的程度,也就是都市計畫法所謂之分期分區概念。公共設施用地的本質是供公眾使用,其中也有例外,例如市場、停車場等類型土地也可以透過多目標方式,由私人開發利用。

美河市案例就是其中的極致,透過徵收私人土地作為捷運機廠站用地的同時,又擴大徵收範圍增加聯合開發區,以此換來公部門免費取得捷運機廠用地。

產業發展園區則是經濟發展策略一環,私人土地需求本應透過市場機制滿足,然,受限於土地整合不易等因素,台灣政府自從1960年代起就積極介入產業用地的提供,從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到地方產業園區等,早期主要以台糖等國營事業土地為主,運作多年下來,台糖土地之外的私有地也被納入徵收之林。

兩者的差異在於公共使用與公共目的之別,試問,兩者的使用年限適用性是否一致?

更嚴肅的課題: 政權輪替下的土地糾紛

對台灣人而言,更嚴肅的課題是,歷經多次政權輪替,每次外來統治者來到島上,既有土地權益保障形容虛設,這類長期積累的權益損害,誰來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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