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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範圍界定

一個鄉鎮市區,扣除都市計畫區,剩下的非都土地,選擇其中的鄉村區處數作為基本規劃單元,這樣合理嗎?有甚麼問題。

規劃對象

鄉村地區有人口、有產業,有歷史文化,有自然環境,也有人為環境,甚麼是規劃關注的對象?既有人口,還是未來人口?既有建地,還是周邊農地?

規劃價值

汙染臭味對很多人而言是負面存在,應該被視為規劃議題,去之而後快。臭味真的是問題嗎?這是舉世皆然的標準,難到沒有地方差異性嗎?

規劃的功能論

規劃面對過去、現在與未來,何者為重?未來人口尚未出現,如何因應他們的需求?既有人口逐漸老化中,甚至已經遠離產業現場、農業現場,農地農用對他們有何意義?

規劃延伸的政策工具

規劃的流程主要分成兩大部分: 公共與私人,假設規劃過程明確界定公共設施用地與特定問題解決有直接關聯性,這些土地如何取得?假設規劃發現的問題可以透過管制方式解決,對私人土地使用的限制或鬆綁,是否要尊重地主意願?

規劃成果如何審議?

地方性規劃涉及地方人事物,誰有資格、誰有能力審議呢?審議變更案,還是審議整體規劃報告書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地主若有異議,透過甚麼形式表達個人意見,審議單位及行政單位要根據甚麼審決之?縣市國土計畫可能被用來否決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及個案需求嗎?

規劃成果是否包括財務考量?

考量完這些項目,很多規畫者及縣市政府主管大概已經累了,很難想像,當各地區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報告書開始走法定程序的時候,營建署及農委會是否又要發起另一波主權之戰?

怎麼辦?

答案其實很清楚,讓我們先看一下國土法20條: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國土失序如何止血民間辦論壇談國土計畫功能分區、土地使用管制下一步| 環境資訊中心

那些必要的分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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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四如何單獨存在?

試問,縣有非都鄉村區只有2.6萬公頃,可是甲乙丙丁建築用地加起來卻要將近7萬公頃,如果鄉村地區沒辦法有效釐清自我發展腹地,農四的存在有何價值?

基於此,所謂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真正的意義是以既有2.6萬公頃鄉村區為本,透過規劃重新定義發展腹地的過程,也就是農四可以在規劃認可下,擴充農一、農二、農三分區的作業程序。

農四+就是以既有非都鄉村區土地為核心,重新定義鄉村地區的規劃程序。

 

農四:

1.依原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與農業 生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聚落。

2.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屬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或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核定部落範圍內之聚落,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 與農業生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得予劃設。

3.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屬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 優先劃入。

4.於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農村再生情 形下,於依本法取得使用許可後得適度擴大其範圍。

 

全國符合模擬條件之丙種建築用地共計約56,928處,面積約為7,338公頃;其中超過1公頃以上者共計約739處(約佔總數1.30%),面積約為2,265公頃(約佔總數30.87%),而人數超過100人以上者共計約478處(約佔總數0.84%),人口數約為169,471人(約佔總數44.70%)。

全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規模以小於1公頃為多,共有56,189處,約計5,073公頃;大於30公頃共有7處,約計296公頃。

全臺丙種建築用地以人口規模小於100人為多,共有56,450處,約計21萬人;人口規模達1000人以上共有26處,約計6萬人。

全臺甲種建築用地面 積約11,149公頃,其中分布面積較多者 為桃園市約1,794公頃、彰化縣約1, 706 公頃及雲林縣約1,005公頃;分布面積較 少者則為新北市約217公頃、澎湖縣約 194公頃及新竹市約55公頃。

全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規模以小於1公頃為多,共有57,995處,約計8,848公頃;另有12處甲種建築用地面積規模達5公頃以上,分別為桃園市(3處)、臺南市(2處)、高雄市(2處)、屏東縣(2處)、花蓮縣(2處)及臺東縣(1處),約計120公頃。

全臺甲種建築用地以人口規模小於100人為多,共有57,778處,約計57.9萬人;另有5處甲種建築用地人口規模達1000人以上,分別為桃園市(1處)、臺中市(1處)、臺南市(2處)及高雄市(1處),共計36,349人。

 

1. 考量分區劃設之完整性,鄉村區範圍內或毗鄰之零 星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 溝之未登記土地,得一併劃入。 2. 至考量坵塊完整性,鄉村區範圍內夾雜之其他零星 土地,得一併劃入,又零星一併劃入土地面積合計 不得大於原鄉村區面積之50%,且以不超過1公頃 為原則;惟如因當地特殊客觀條件,導致一併劃入 面積超過前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出具體理由,並經各該直轄市、縣(市)及本部 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同意後,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3. 以既有鄉村區界線、地形地勢以及地籍線劃設鄉村 區單元基本圖:  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 為分區界線。  以道路境界線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 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 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 以水岸線或河川區域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 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 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 分區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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