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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4年2月出版之烏日鄉志--社會篇目錄家族篇中出現一段文字:不同姓氏戶數與祖籍結構、各里不同姓氏戶數結構、家族的沿革與變遷(林大伯家族、陳古德家族、張六佳家族)、家戶結構之變遷。 

林大伯家族、陳古德家族、張六佳家族? 這些人是誰?怎麼會單獨出現在烏日鄉志的社會篇,令人好奇。

查了一下,在西屯區環中路2段906巷內竟然有一處祭祀公業法人名叫: 台中市張六佳,地點很尷尬,就在高速公路與環中路狹長地帶巷弄內。

這個西屯張六佳與烏日張六佳有何關係?

改天要來找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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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判例: 第5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〸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七〸九年七月三〸日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設台灣省台北縣泰山鄉明黎明村半山雅七○號

法定代理人 石 中 光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蔡 瑞 水 律師

被上訴人 張 廷 根(即張六佳祭祀公業管理人) 住台灣省台中市逢甲路逢甲巷二四弄〸號

訴訟代理人 林 靜 雄 律師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西屯段〸八號土地為張六佳祭祀公業(以下簡稱張六佳公業)所有,台灣光復後,分筆為同段〸八號面積0.2602公頃及同段〸八之一 號面積0.3174張公頃,其中〸八號於民國六〸七年重測後改編為一四四號,而〸八之 一號另與〸一之五號、〸一之六號、〸一之七號及〸一之〸號合併編為〸一之五號,於重 測後編為一三七號,面積為一‧一八○八公頃,上開原〸八號土地於光復後,由張六佳公 業管理人張朝春於三〸五年七月九日向台中縣政府(當時轄區包括台中市)申報權利,並 繳納田賦至五〸八年間,嗣台中市政府於六〸五年一月二〸六日以原〸八號土地,為無主 土地,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辦理登記為國有,並以該局為管理機關,嗣 又變更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由於在系爭一三七號土地內合併前之原〸八之一號土地(其位 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三一四七公頃),係因登記錯誤而成為國有,上訴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張六佳公業受有損害,伊為張六佳公業管理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改編後之一三七號土地分筆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A、B部分,就A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伊係依土地法第 四〸三條規定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自有絕對效力。又依土地法第〸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系爭土地既己成為高速公路用地,並已合法登記為國有 ,即不能塗銷而回復為私有之登記。又登記錯誤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再上訴 人已因取得時效,合法取得所有權,合法登記為管理機關,無民法第七百六〸七條情形, 被上訴人不得為本案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坐落原台中市西屯區西屯段〸八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台灣光復後,分筆為同段一八號,面積○‧二六○二公頃,及同段一 八之一號,面積○‧三一七四公頃。上開原一八號土地於光復後,由當時張六佳公業管理 人張朝春於三〸五年七月九日,向台中縣政府申報權利,並繳納田賦至五〸八年間,經分 筆之一八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一四四號;一八之一號土地重測後另與同段〸一之五號、〸 一之六號、〸一之七號、〸一之〸號合併為同段〸一之五號,經公告確定後,改編為同段 一三七號,因台中市政府誤認前開土地為無主地,於六〸五年一月二〸六日,函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登記為國有,並以該局為管理機關,由該局台灣省中區辦事處為代理人,嗣層奉 行政院函准將同段一三七號土地撥交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工路局作為高速公路興建用地 ,旋於六〸六年五月三日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高速公路完成後,該工程局改為上訴人名 義。次查被上訴人另案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區辦事處就前開一四四號土地請求塗 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歷經三審判決認登記為國有,於法不合,應屬無效確定在案,並已 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張六佳公業所有完畢,系爭土地既經所有人張六佳公業依限聲請登 記,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相符、公告無異議而確定,因當時辦理人員疏未登記,不能視為無 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地政機關竟誤為無主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國有,即係國家 得到利益,而張六佳公業遭受損害,國家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得依土地法第六〸九條 之規定聲請更正登記,然亦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登記。再查系爭土地早 經登記為張六佳公業所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要無民法第七百七〸條〸年取得時效規 定之適用。又土地法第〸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者,係指 新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非新取得所有權而為私有者,即不在該條適用之列,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代即為張六佳公業所有,此項所有權於光復後仍然存續,換言之,系爭土地自 始即為張六佳公業所有,與新取得所有權不同,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末查台灣光復 後,就系爭土地申報權利時,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雖記載: 「管理人死亡派下人代申報」,此項申報權利,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〸 條第二項規定,非不得由派下代為。且當時張六佳公業管理人死亡,未再選任管理人,由 派下員代為申報,並無不合。至七〸五年間,被上訴人張廷根經張六佳公業派下選為管理 人,被上訴人為本案請求自屬正當。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為國有 ,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〸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 ,系爭土地內重測前原〸八之一號土地,原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改為被 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工程局,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亦無欠缺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 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 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五〸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 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 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 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諘求權而已 ,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 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 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 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欲回復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僅得依民法第一百七〸九條規定,謮求利得人返還其利益,亦即請求利得人就 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本院二〸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乃被上訴人捨此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為法所不許。綜上所述,本 院係依據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而為判斷,應認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審所為 事實之認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廢棄,自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 資糾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〸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〸九條第 一款、第七〸八條,判決如主文。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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