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29條: 勘查權,通知後為之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都市計畫法43條: 從原來使用,限期改善與遷移但書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這兩條條文究竟對各地方都市計畫執行與檢討有何影響?
 
規劃者勘查權的行使時機
 
都市計畫法29條明定的勘查與測量權應該如何行使?母法提出三個時機點: 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一旦完成訂定及擬定,一個地區的都市計畫得到了生命,立即對該地區內所有土地產生實質影響,包括分區劃設與公設指定等,已完成的都市計劃只能透過個案變更及通盤檢討才能進行必要的修正。
 
然而都市計畫法86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此項年終報告所指為何?規劃主管機關如何完成報告?報告內容應該包括那些項目?
 
調查的目的是發現問題,改善問題,試問,土地使用現況調查發現,除了反映在現況圖表外,假設沒有與執行單位結合,是否變相容忍違規使用?
 
從原來使用的迷思: 間歇性發展權
 
都市計畫法43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此一從原來使用條款其實充滿矛盾。
 
首先,原有建築物缺乏定義,一間鐵皮屋、茅草屋算不算建築物,還是要足以構成生活機能之空間才能算是建築物。假設原有建築物狀況不佳或空間太小,使用者透過修繕無法得到合宜生活空間,是否代表該建築物等於無效空間?既然要允許原來使用,都市計畫法為什麼會這麼寒酸?檢視一下都市計畫法50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完成徵收前,尚可興建臨時建物,為什麼從原來使用建物卻無法增建與改建?
 
其次,從原來使用有沒有年限規範,比如說合理建築物生命週期,假設50年為合理週期,該建物在50年壽命結束後,將遇上拆除命運,如果無法改建或增建,等於原來使用權消失,立即產生居住權受損,法條卻沒有任何補償機制配套,等於既有"發展權"與生存權立即受到影響。
 
更重要的,從原來使用代表原有發展權延續,但是計畫人口卻沒有將其計入,導致計畫人口數嚴重失真。此舉常見於各類現況調查表中,刻意忽略農業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既有建物不計入發展量,導致現況與計畫脫節之不合理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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