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大學徐世榮老師指出,
都市計畫公益性不等同於土地徵收公益性,在此情況下,內政部及台北市都委會決議要求先行區段徵收,可能涉及程序合法性問題,因為都委會無權審議土地徵收的公益性與必要性,其決議先行區段徵收當然不合法。
這樣的論述有問題嗎?
戴秀雄老師等人指出,竹南大埔區段徵收案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第47號判決即已指出,都市計畫公益不等於徵收公益,徵收處分是否合於公共利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應於徵收階段須獨立判斷。
他也指出,如果我們將損失補償定義為一種復原到沒有徵收時的同等程度生活狀態的完全補償,忽視「利用價值」的補償方式,事實上也有違財產價值的保障。
最後他又說,公法學理脫胎自法治國原則,其出發點就在於幫助每個國民能夠掌握自我意志企求的發展可能,而可以自由經營其社會生活;私財產權既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所必需,其保障正是這個脈絡下的產物。而這樣的保障即便受制於社會,卻仍須劃出國家與他人不得侵犯的紅線;而徵收的法制就在清楚地劃出這條紅線,不允許國家公權力可以輕易跨線。因此,當可以浮濫標舉抽象集體性公共利益就可以徵收,徵收發動之正當性就是自始欠缺的,也正是前面所謂紅線所要遏止的。而這,絕對不是可以用後續有發回土地或是大家都有撈到好處可以正當化的。
財產權?財產權保障?
一個擁有10坪土地,或者10人共同持分100坪土地者,是否自動落入財產權保障範疇?回到私財產權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所必需之說,何謂必需?任由個人自由定義,或者有客觀的指標?
保障是否要與社會生活滿足畫上等號?還是可以無限上綱?
其次,都市計畫存在的價值在於公共設施用地,沒有公共設施用地,住工商分區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這也是都市計畫整體公益性所在。反過來問,區段徵收公益性如此存在,能否反推該都市計畫自動具備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