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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這個議題必須分幾方面來看:規劃權、審議權、執行權,且都市計畫與區域計畫法系不同,前者以都市土地為主,全國約35萬公頃土地適用,後者以非都市土地為主,涵蓋除了國家公園及都市計畫區之外的土地,面積大約300萬公頃。



 



整個問題的核心在於:規劃權的權屬,過去政府將規劃權視為公共權力的一環,私人不但不能擁有,且不能輕易知道規劃內容,也因為如此,早期都市計畫資訊被視為點石成金的代名詞。英國早在1947年就深按此理,透過發展權國有化,將規劃權全面下放給地方政府及私人開發者,國家透過開發許可的核可權,掌握土地發展步調。



 



這部份,台灣社會還沒想清楚,也因此這個課題如何切入變成很關鍵,如果焦點放在規劃權是否下放,而非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權力下放,或許更能碰觸到更核心的問題。



 



三權分立



 



在規劃權(主要與細部計畫、新訂都市計畫、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個案變更)部分,台灣都市計畫體系與區域計畫體系有別。



 



都市規劃主要產品是:市鎮計畫、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第9條),分別由中央、直轄市及縣、鄉鎮市個別發動之,中央計畫包括:淡海及高雄橋頭新市鎮、直轄市及縣定都市計畫、鄉鎮市都市計畫。



 



區域計畫則只有中央管制體系,包括北中南東四大區域計畫,直轄市及縣市區域規劃目前還在實驗中,唯一通過測試的只有桃園國際機場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部分沒有太多權力下放的空間,規劃權的行使本來就是地方發動、地方主導。區域計畫部分則有很大的空間,但是中央既有區域計畫如何與地方研擬的區域計畫銜接,在技術面及執行面還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在審議權部分,都市計畫審議為三級制:中央、直轄市及縣市都委會、鄉鎮市都委會、區域計畫體制不明,過去經省前,中部及東部區域計畫由省政府研擬,北部及南部區域計畫則由中央研擬,審議權全部在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



 



中央握有所有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最後核定權(過去連細部計畫也要中央核定,2002年下放),縣市都委會則擁有細部計畫審核權及主要計畫第二級審核權,鄉鎮市公所都委會則擁有第三級審核權。



 



區域計畫部分,審議權分兩大塊:區域計畫審議及開發許可審議(15-1-2),除了四大區域計畫審議外,中央區委會主要職能在於個案開發許可的核准權,也就是非都市分區變更審議,2001年修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16條之4,下放直轄市及縣市非都市土地審議委員會(小區委會)一定面積以下開發案(30公頃),授權地方政府審核分區變更。除此之外,中央區委會還擁有新訂與擴大都市計畫能否進入實質規劃的核定權。



 



最後是執行權,這也是最複雜的權力。執行權包括:分區管制權(警察權)、公共設施開闢與管理權、分區及公共設施開發內容詮釋權。



 



就法理而言,都市計畫審議公告後,執行權乃地方權限,但是早期受限於財政能力及有限的政策工具,地方政府在公共設施開闢部分幾乎繳了白卷,也因此累積了無數的民怨。加上,分區管制的執行欠缺人力編制與政治決心,理性規劃產生的使用分區無法讓使用者感受到使用相容性的優點,反而讓多數都市人口習慣於住商、住工、臨時建築等混合使用環境。這些問題與是否下放權力,能有多大關連性,還有待考據。



 



至於區域計畫執行面,區域計畫法第四章區域開發建設推動委員會長期沒有組成,以致地方政府對區域計畫根本毫無概念可言,個案開發許可權力下放十多年來,地方運作也很不順暢,這部份的討論建議回歸各區域開發壓力的分析,再來談權力如何下放可能比較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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